蚌埠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蚌埠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民〔2019〕84号
各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各相关单位、各社会组织:
《蚌埠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蚌埠市民政局
2019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监管,推动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凡对社会组织有管理服务职能的,为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建立统一登记、各司其责、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通过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的有机结合,加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
第五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对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推行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建立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开展社会组织信用评价。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五)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提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思路和政策;(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三)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和等级评估;(四)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五)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六)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负管理责任。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本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要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会员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不得少于规定数量;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社会团体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场所醒目位置应悬挂单位名称牌匾;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制度,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少于20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履行职权;会员数量多于200个的,可按一定比例在会员中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履行职权。社会团体应合理控制理事(常务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除特殊情况外,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1/3,常务理事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负责人数一般为5至15人。社会团体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监事会或设立监事,社会团体秘书长一般为专职。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由主要发起人负责选举工作;社会团体换届,应在上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团体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并在计划召开会员(代表)大会6个月前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监事,应广泛征求会员意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进行改选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民主运行机制。章程明确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必须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民主决策,不得由个人专断,更不能被个别人或少数人所利用或掌控。涉及社会团体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要依据章程提交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确定,会费标准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必须向会员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和单位加入社会团体,不得借行政行为搭车收费、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社会团体不得设立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在外活动应当使用全称;社会团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应将其分支(代表)机构有关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所兼职社会组织的业务须与本职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非专业出身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文艺类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兼职不得超过1个。
第二十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退(离)休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组织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组织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一条 现职党政领导干部、退(离)休领导干部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四章 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重大活动报备制度,填写《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备案表》,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活动事项的范围和内容:(一)社会组织举行的成立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社会组织举行年度会议;(三)团体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四)社会组织换届、改选、增补主要负责人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五)社会团体创办实体、向社会筹集活动经费、收取赞助费及公开举行的募捐、捐赠或赞助活动;(六)社会组织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活动;(七)社会组织举办影响较大、参与人数较多的社会活动,包括大型庆典、纪念活动、展览会、博览会、联谊会、研讨会、培训班、论坛、讲座、夏(冬)令营等;(八)社会组织向上级部门或相关单位申报各类项目,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及获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九)社会组织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十)社会组织违法被查处的情况;(十一)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纠纷、冲突以及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等突发事件;(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需要报告内容的活动时,应在举行重大活动7日前填写《社会组织重大活动报告备案表》,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纠纷、冲突以及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须取得外事、公安、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许可;举办影响较大、参与人数较多的社会活动,应事先制定活动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财务财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责任制度、财产清查制度及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会员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单位法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要建立独立的账务账户,不得将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经费混管,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不得将收入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会组织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它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社会组织负责人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申领、发放、保管、使用、缴销等管理,要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产权必须明晰。对固定资产的取得、保管、领用、报废等情况要定期清查盘点;涉及资产购置、变卖、报废处置等事项,应当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不得擅自处理;对所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进行开支核算和实物管理;属于转赠的,要按捐赠协议执行,及时转赠受益人,不得损坏、截流、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第六章 重要事项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没有合法正当理由的年检结论即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章程发生变动需要修改的,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变更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的,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公开募捐,依照《慈善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自身原因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后,除组织清算、办理注销及进行诉讼活动外,不得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第七章 重大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和质量担保,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社会组织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进行收费,严禁以各种形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规定,必须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际”、“世界”或其他类似字样。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提前10个工作日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二)主题和内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三)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四)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五)不得借机变相公款消费、旅游,不得发放礼金、礼品、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六)不得邀请党政领导干部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论坛、研讨会活动,不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出席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社会组织涉外活动是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一部分,除事先一事一报外,每年办理年检时,应将年度的涉外活动情况,在年检报告书的有关表格上如实填写。社会组织报告和备案的涉外活动如下:(一)吸收境外人士为个人会员或担任名誉职务和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二)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三)组织到境外培训或派员参加境外组织(含政府、非政府组织)举办的培训活动;(四)组织出国(境)访问、交流等活动;(五)在境外举办或参加展览展销等活动;(六)派员出席在境外召开的会议;(七)邀请境外组织参加本组织在境内举办或共同举办的会议、活动等;(八)参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组织举办或合作举办的培训班;(九)与境外组织的合作项目;(十)接受境外组织的捐赠、资助。
第八章 社会组织党建
第四十一条 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推动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律发展中的领导核心作用, 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社会组织党组织组建力度,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
第四十二条 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社会组织,可通过建立功能型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组建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要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围绕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贴近会员需求、突出社会组织特点,深化“双比双争”和积极开展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等内容写入章程。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一年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依据《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六条 发现并经核实不报告备案或在年检中未如实报告涉外活动情况的,一律确定为年度检查不合格,并视其情形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外活动报告制度》的通知(民管字〔2009〕174号)
第四十七条 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60 号)精神,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二)不给予资金资助;(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四)上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检的;(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社会团体自登记成立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社会组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约谈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取消其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资质:(一)未按时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二)在申请时提供虚假信息的;(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四)不能按要求完成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任务的;(五)因故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据《蚌埠市社会组织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资质认定及目录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蚌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若本办法有关条文与现行或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现行或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管理,通过年检、抽查、评估、信用管理和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管理,督促其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运行机制,建立管理制度,强化组织人员、重大活动、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