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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9/11/09 4.6k 阅读 69 点赞

蚌埠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若干规定

蚌公〔2019〕47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提高执法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办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严格做到第一时间固定现场证据(进行现场勘查、规范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生物检材及视听资料);第一时间开展调查走访;鉴定机构第一时间严格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行伤情鉴定。

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派出所管辖或者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指定其他部门管辖。对于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不得以管辖争议为由延误调查取证。

第三条、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受案回执。对于相关人员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对伤情不明确、暂时无法确定被侵害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以上,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第四条、民警应当对伤害案件现场的处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按照规范要求对伤者的损伤部位拍照固定。需要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查缉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伤害案件现场,由受理案件的办案单位负责勘验、检查。对现场比较复杂,痕迹、物证难以提取,办案单位民警难以处理的伤害案件现场,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指派刑事技术人员勘验、检查。

第六条、对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和重要目击证人的第一次询问(讯问),应当立即进行。

被害人已送医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赶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和受伤情况,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调取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必要时,可以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对因伤暂不能接受询问的,应当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可以接受询问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七条、被侵害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的,或者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的,或者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上述情形出现之时起24小时内办理伤情鉴定委托手续。

对于可能构成轻微伤的,应当在被侵害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后48小时内,由办案民警带被侵害人及病历资料到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对于未累及功能的损伤,伤后即可由办案民警带伤者及病历资料到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于累及功能的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规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被侵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不予采用。

第八条、对于伤害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尽量在同一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因客观条件所限确实无法在同一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做好解释工作,取得案件当事人的理解。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的,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鉴定文书出具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领取,不得直接将鉴定文书交给案件当事人。办案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鉴定机构领取鉴定文书。

对经审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一条、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在收到鉴定意见后24小时内予以立案。

对伤情不复杂、不需要恢复性治疗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受案后,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可以判定明显构成轻伤以上伤情,或者法医作出初步伤情分析意见认为构成轻伤以上伤情的,在被害人伤情鉴定未作出前,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对于被害人利用追究法律责任提出过高诉求,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拒绝配合进行伤情鉴定以及其他拒不提供证据和不配合调查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以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为由拖延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刑事立案后,除法律规定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形外,办案单位应当在3日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的,应当自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3日内依法办理传唤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落实缉捕工作。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其亲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多人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及时查明每个参与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发挥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等。确实无法查明伤害结果由哪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直接所致,但确有证据证明各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形成伤害的共谋,均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其行为与伤害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各行为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按照共同犯罪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办案单位应当在依法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准确定性。不得将有轻伤后果的涉及黑恶势力犯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件作为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无曾经故意犯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办案单位不得因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而拖延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即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案件本身也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八条、对于被侵害人伤情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且配合进行伤情鉴定的,严禁办案单位不进行伤情鉴定,而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或者调解结案。

第十九条、对于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以上的,办案单位不得主动组织双方调解。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办案单位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人员的意见。达成和解的,办案单位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单位应当自和解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二个月内侦查终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表达积极赔偿意向但被害人诉求过高,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办案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侦查终结后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二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单位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在日常审核、审批案件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同时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等人员不及时调查取证、拖延办案、超期办案、不依法进行鉴定、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造成案件无法查清办结、定性错误、引发信访问题等情况,经查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如实填写《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行为登记表》,并按规定报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由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涉及轻微伤等伤害案件的办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执行后,原下发的《关于规范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蚌公〔2015〕63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蚌埠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蚌埠市公安局  

201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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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