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蚌埠市公路水运
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蚌交规建〔2014〕6号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住建委),经开区、高新区建设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发展新形势和质量监督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质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蚌埠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单位在实施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市交通质监局。
蚌埠市交通运输局
2014年4月10日
蚌埠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及《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皖交建管〔2013〕190)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细则(省级监督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等级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试验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检测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和关键设备性能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和关键设备状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市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组织管理和技术培训制度等;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县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各县质监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二)各县质监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交通建设工程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市辖区质监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主要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工程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各县(区)质监机构应当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级质监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监督管理范围:
(一)列入省、市交通建设计划的国省干线公路工程、独立中型以上桥梁工程(淮河上特大型桥梁除外)的新、改(扩)建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农村公路工程的监督由县级质监机构实施,二级公路及独立中桥工程可以采取市县(区)联合、以县(区)为主的监督模式,一级公路及独立大桥以上工程可以采取市县(区)联合、以市为主的监督模式。
(二)列入省、市交通建设计划的3000吨级以下港口工程、III级以下航道工程、10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监督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章 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个工作日起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止,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公路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水运工程办理开工备案前三十个工作日,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按照本细则划分的监督范围到相应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对于未按时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质监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通知书》(附件2),督促限期办理监督申请手续。
同一县(区)内多个同期开工的同等级桥梁工程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合并申请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申请手续时应及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主要包括工可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复、施工图的批复、工程地质勘察资料的验收文件;
(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设计、地质水文勘察资料;
(四)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监督过程中应分阶段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地试验室有关审查结果和申请备案资料;
(二)工程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附件1-4)、各合同段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附件1-5);
(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相关设备、主要材料供应等投标文件及合同副本;
(四)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主要设计、监理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各从业单位工地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监理计划、监理细则、施工组织设计等;
(五)各标段工程概况及主要工程量汇总统计表;
(六)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监督申请和有关资料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应予补正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所收到的监督申请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制定监督计划,确定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发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3)送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附件4),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监督工作计划,采取综合督查、专项督查、巡视督查、备案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督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及通病治理等情况,特别是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稳定性和耐久性等关键指标。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开展质量监督过程中,应做好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认真填写《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告知单》(附件5)、《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不良行为记录表》(附件6)。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对督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并在督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督查意见,同时抄送有关项目主管单位。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返修,并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实行追踪检查,对严重质量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令发布后,一级公路等重点工程项目在三个月内、水运工程和其他公路工程项目在一个月内,应按有关规定确定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应及时了解项目建设特点,按照质监机构的要求,编制质量检测大纲,依据工程进展情况,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按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根据中间质量监督检测情况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结果,出具《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附件7)。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三个月内,应按有关规定确定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单位,对规定复测项目和试运营期间工程质量出现明显变异的工程实体项目进行检测。
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满足交工质量鉴定后,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提出《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8)。质监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自受理20个工作日内组织质量鉴定工作。经鉴定合格的,应当下发《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附件9)。若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质量问题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符合要求的,质监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鉴定工作。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试运营期间,质监机构应组织工程质量回访,督查工程质量状况及交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督查结果通报建设单位,并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0),质监机构依据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资料、竣工验收复测资料、设计单位质量评价报告及监督过程中的检查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1)。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附件12)。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应在试运行情况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航道工程试运行期满1年,一般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满3个月,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满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质监机构提出《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自受理之日10个工作日内组织质量评定工作,经评定合格的,应当下发《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书》(附件14))。评定过程中质监机构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符合要求的,质监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发《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书》。
未经质量鉴定(评定)或质量鉴定(评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公路水运项目,其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水运工程各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5)。
第四章 质量举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聘请专家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及时到现场了解事故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调查分析并制定技术处理方案,并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以及工程设计等要求对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质量事故处理结束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及时报送复查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责任制,并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质监人员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服务承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监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应按照有关信用评价办法的规定,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监督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四十条 质监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蚌埠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通知书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单
5.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告知单
6.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不良行为记录表
7.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8.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
9.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10.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
11.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1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
13.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申请书
14.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书
15.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附件1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_________质量监督局(站):
_________工程项目即将申请开工报告,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等规定,现提供该工程概况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请予以办理。
附件:1-1 _____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
1-2 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
1-3 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一览表
1-4 ______工程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
1-5 各合同段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意见
质量监督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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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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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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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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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电话 |
邮编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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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简 况 |
要求简况中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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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起止地点、里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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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程设计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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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程开工时间、计划完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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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程总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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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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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段 |
施工单位名称 |
起止桩号 |
中标价 |
项目经理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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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
起止桩号 |
监理处(组)长 |
电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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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 |
负责人 |
电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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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2
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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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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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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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担任职务 |
办公室电话 |
手机 |
备注(分管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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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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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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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监 |
||||
|
总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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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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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部部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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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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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框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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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份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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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质量监督申请书 |
工程概况一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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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项目建设组织机构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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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监理单位人员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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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施工单位人员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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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地试验室审查结果和申请备案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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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文件 |
工可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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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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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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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及验收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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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监理单位有关材料 |
工程实体进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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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监理合同副本 |
|||
|
12 |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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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监理人员名单及资格 |
|||
|
14 |
监理计划 |
|||
|
15 |
监理细则 |
|||
|
16 |
施工单位有关材料 |
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
||
|
17 |
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
|||
|
18 |
主要人员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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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自检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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