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镇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知
固政〔2018〕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固各单位:
《固镇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固镇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日
固镇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蚌埠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粮食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按时足额拨补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对县级储备粮因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据实拨补;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九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县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商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同意后,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章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经县粮食部门审核,并征求县农发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县粮食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行储存。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部门。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并征求县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给县粮食行部门;县粮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核定入库成本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和收购专用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部门、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县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损耗和损失。县级储备粮在储存周期内的正常损耗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执行,统一计入轮换价差。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县级储备粮损失分人为损失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人为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县财政、粮食等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净损失部分由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农发行。
第四章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县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粮食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经县粮食、审计部门核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弥补;发生的盈利,经县粮食部门、审计部门核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上缴县财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二条县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县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县级储备粮工作的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参照上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