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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蚌埠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03/25 6.6k 阅读 429 点赞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蚌埠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人社秘〔2019〕76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6〕6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蚌埠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3月25日


蚌埠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6〕6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会同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行政科室、政策法规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案件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三章案件立案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社保基金网络监管和专项检查、组织或委托审计、受理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社会保险欺诈线索,依法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申请立案。

第十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经办管理和稽核检查中发现社会保险欺诈线索,应当依法依规先行处理,处理措施包括暂停支付和责令退还等;同时将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对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的社会保险欺诈线索,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申请立案,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申请立案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案件调查,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十二条对于已经批准立案查处的涉嫌犯罪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四章案件调查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从基金监督、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行政科室等部门中指定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对涉嫌本部门公职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渎职的案件,提交纪委监委派驻本单位纪检监察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被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回避人员,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回避决定,并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回避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回避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案件,应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员证》,或者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可采取下列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调查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载询问内容,交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封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封存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采取封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封存申请,制作《封存审批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领导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采取封存措施,于封存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作《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包括当事人名称、封存理由及依据、封存资料名称及数量、封存地点及方式、封存起止时间、签发日期,并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

(三)案件承办人员将《封存通知书》及《封存资料清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实施封存。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

(四)实施封存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封存资料作出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解除封存。封存期满仍未处理完毕还需要继续封存的,可申请批准延长7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被封存单位或个人。延长期满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在封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报基金监督部门。基金监督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提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提交单位法制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集体讨论后,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形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送达需填写《送达回执》。

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理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申辩意见。

第二十七条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的同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或被处罚(处理)个人姓名、身份证号;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送达需填写《送达回执》。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责令退回社会保险金决定的,应当指定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缴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核算;罚款应当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填报《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三十六条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案件移送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涉嫌犯罪案件,经集体研究后,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公安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3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三十九条案件移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填报《案件移送审批表》,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及《案件移送回执》,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同级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四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六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八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八章案件结案

第五十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九章案件归档

第五十一条案件全部处理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包括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获取的证据;

(三)案件处理报批表;

(四)本案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三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十章案件分析与报告

第五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第五十六条对重大、典型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案件办结后要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撰写案件分析报告。案件分析报告包括:基本案情、发生险种、环节,风险分析、政策依据、工作流程和标准、内控措施、行政监督办法和责任追究等8个方面。

第五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如执行过程中发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统一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格式。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